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訴-71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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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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