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訴-72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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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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