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訴-724-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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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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