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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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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