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訴-730-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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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公設辯護人轉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嫌重大,該案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因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於113 年11月22日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離字第754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已消滅,依前說明,其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