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訴-730-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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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