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訴-730-20241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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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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