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訴-733-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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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洪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2、3154、76 85、11953、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使用。「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怡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3-12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一情,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急於找工作,因而誤信「陳先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使用,及「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綦詳(見偵29280卷第15-25頁、立1839卷第11-14頁、偵2352卷第5-10頁、立3122卷第15-21頁、立4008卷第17-19、44-46、73-76、81-83、100-105、125-127、152-154、171-1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手機螢幕(假投資APP)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匯款單/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9280卷第47-57、59、77-81、95頁、立1839卷第41-42頁、偵2352卷第37、41-111頁、立3122卷第27-49頁、立4008卷第28、31-33、50、56-59、90、134、141-147、160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280卷第27-30頁)、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280卷第139-2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116-1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先後從事美容業、餐飲業、按摩師、外交部約聘人員等行業(見訴字卷第116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知命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提供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屢屢提及「簡單說啦,這樣做的合法嗎?」、「我真的是一直在顧慮害怕,今天早上上班還一直在想,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會臨我頭上?」、「我之前帳戶提供給、借給朋友,結果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29280卷第177、179頁),足見其對於毫無專業技能甚或勞務給付之提供帳戶行為,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9280卷第119-122頁、訴字卷第9-10頁),堪認其已非首次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案,審諸其既有該等涉案經驗,自應對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再稽之被告因2度前往銀行設定高達6筆之約定轉帳戶,而經行員婉拒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1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銀行行員婉拒我辦了」等語可憑(見偵29280卷第141頁),衡情已據行員提醒其非常態操作恐涉及詐騙等節,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先生」之聯絡過程並無任何確認身分、核實公司行號名稱之舉,而衡情其與「陳先生」並非舊識,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自無正當合理之信賴關係,況該工作既無面試,亦不要求任何技能檢核,其錄取過程更僅要求確認是否係帳戶持有本人即可(見偵29280卷第139頁),顯與正常工作有別,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歷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尚有正職工作(見偵29280卷第143、145頁),而僅係上網尋求兼職,並無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1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既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鄭麗霞、鄭惠芳、鄧蘭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205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自113年11月起,始負擔分期賠償義務,仍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尚非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身心狀態(見訴字卷第161-171頁)、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失業、生活費靠親友周轉、已婚育有1女、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及照顧獨居母親之日常家務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127、21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59-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求予宣告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前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已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鄭麗霞/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100萬元 2 陶麗蓉/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5萬元 3 葉梅蘭/否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1時59分許/3萬元 4 翁玉雯/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6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④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5萬元 ⑤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 ⑥112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25萬元 5 徐秀梅/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11萬元 6 李平和/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26分許/10萬元 7 周彩文/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10萬元 8 鄧蘭芬/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23分許/20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53分許/30萬元 9 葉美雅/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7日8時56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8時58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10 林幸儀/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1分許/35萬3,000元 11 鄭惠芳/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5萬元 12 謝美玉/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簡稱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簡稱偵23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簡稱偵315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簡稱偵768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簡稱偵119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簡稱偵1483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39號(簡稱立183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122號(簡稱立31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08號(簡稱立400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