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訴-736-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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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538、539、540、541、54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12日 下午4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程 序、同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91、299頁、第303-1至30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巧君、李其恩、黃瓊玉、陳鴻震、林若蘭、陳郁靜及被害人于子安(下合稱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陳郁靜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即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于子安、告訴人黃瓊玉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及因與告訴人陳鴻震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吳巧君、李其恩、林若蘭、陳郁靜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餘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一事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自此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行為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進行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丁○○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仍不知悔改,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 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九」之詐騙集團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辛○○、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付給「阿九」,且表示「阿九」係因「阿九」個人從事網路博弈下注需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也係應帳戶提供對象要求所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辯稱「阿九」為其前男友,但無法提出任何「阿九」之聯絡資訊或人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1份 1、證明中信商業銀行行員於被告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時,已告知帳戶使用權限如交付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0日約定轉入多個下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也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2 甲○○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3 丙○○ 111年4月14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4 辛○○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 30萬元 5 庚○○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50萬元 6 戊○○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向己○○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