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訴-738-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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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十八樓之三;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智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竟於同年月14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次訊問 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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