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74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