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訴-741-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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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