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74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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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壽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綽號「小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實際為張峰齊、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示於112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建壽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購買之款項則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2日19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建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8 時29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約定以1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6公克),實際為張峰齊、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示於112年9月8日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黃建壽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購買之款項則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瑞文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峰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590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158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14590卷第63頁至第79頁、偵1588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並有證人張瑞文提出之與LINE暱稱「張峰齊(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11-JZD機車照片、證人張峰齊提出之與LINE暱稱「Sky阿樹」個人頁面、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張瑞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峰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3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憲兵隊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建壽(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4590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1588卷第25頁至第43頁、偵14590卷第189頁、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3頁、偵1588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4590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是伊用9萬多買3兩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共計112.5公克,每公克為800元)等語(見偵1588卷第65頁),與被告以每公克2,000元之條件出售與上開證人仍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邱日傳等語(見偵158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基隆憲兵隊就相關事證判斷,難以證明邱日傳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且邱日傳已經死亡,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4月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28835號函檢附之基隆憲兵隊偵辦邱日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見偵1588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欲至警局供出真實之毒品上游,然需時間蒐集證據後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前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亦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11月2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100013號函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約為3公克、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可參,併考量其2次販賣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足認附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6,000+12,000)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張瑞文、張峰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編號 卷宗名稱 0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偵1588卷) 0 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偵14590卷) 0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