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訴-74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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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義務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勗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庭華、曾勗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曾勗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得知李宗霖(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帳號者)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曹庭華,曹庭華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福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致福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曾勗嘉,曾勗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所剩款項則由曾勗嘉直接將曹庭華所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李宗霖,李宗霖另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4時24分許,將所餘價款匯至曹庭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曹庭華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勗嘉1次。 ㈡曾勗嘉取得上揭毒品後,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旅館林口館,以2萬2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李宗霖,李宗霖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曾勗嘉,剩餘款項部分李宗霖已於上揭時間匯至上揭曹庭華所指定之帳戶內,曾勗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宗霖1次。 ㈢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對曾勗嘉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另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對曹庭華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曹庭華、曾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6頁、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勗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202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12701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訴字卷第12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202卷第233頁至第242頁、第358頁至第360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勗嘉】(偵字7202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勗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庭華】(偵字1270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庭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2701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曹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告曾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致遠一路2段113號前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12701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曾勗嘉與被告曹庭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701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曾勗嘉113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庭華等5人】(偵字7202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李宗霖113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7202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曹庭華113年5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2701卷第27頁至第30頁)、謝雍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2701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曾勗嘉,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曹庭華與被告曾勗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曹庭華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被告曾勗嘉之理,故被告曹庭華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及「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部分,惟 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且該等咖啡包亦未扣案,自難認被告曹庭華販賣予被告曾勗嘉、被告曾勗嘉轉讓予李宗霖之不詳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觸犯何刑事法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庭華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曾勗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勗嘉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曹庭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庭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曹庭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胖」,然本案並未查獲「小胖」,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646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16120號函(訴字卷第15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50200號函(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曹庭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曹庭華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曹庭華之毒品確實來自「小胖」,僅對於交易時、地不復記憶,不代表被告曹庭華並未供出上游等語,惟依辯護人所稱之內容,本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曹庭華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2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減輕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⒉被告曾勗嘉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曾勗嘉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曹庭華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曹庭華,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4676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勗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庭華、曾勗嘉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屬偽藥,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勗嘉,被告曾勗嘉將之轉讓他人,其等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等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 2000元(計算式:1100元x20公克=2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勗嘉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被告曾勗嘉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具,係被告曾勗 嘉供本案予證人李宗霖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即證人李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曹庭華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具,係於113年 5月29日所扣得,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2月6日)已相距3個月,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為供被告曹庭華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 本案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勗嘉轉讓偽藥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持有人 ⒈ IPHONE X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曾勗嘉 ⒉ IPHONE 14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曹庭華 ⒊ 毒品咖啡包17包 無 曾勗嘉 ⒋ 愷他命1包 無 曾勗嘉 ⒌ 刮卡1張 無 曾勗嘉 ⒍ 分裝袋1批 無 曾勗嘉 ⒎ 電子磅秤1台 無 曾勗嘉 ⒏ 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2包 無 曾勗嘉 ⒐ 毒品咖啡包20包 無 曹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