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墳墓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訴-745-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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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