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訴-746-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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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