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訴-749-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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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B4okaKp6z9yWBSys8CHrL9QXtvPq5dQ」(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