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訴-750-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穿著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身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內側之位置,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之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裙底,欲以此方式使甲 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 同行之友人察覺而未能得逞。嗣經甲 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38頁),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 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惟按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違反其意願,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犯行,顯足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之機會,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欲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然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扣案物名稱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