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75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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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泓銓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泓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上5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陶泓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錢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阿發」)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聯繫「阿發」,再由「阿發」指示陶泓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後,載運至陶泓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自該處將如附表編號3、6、9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再運往其他地點藏放(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9年8月31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陶泓銓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下稱偵緝1489卷】第3頁、本院卷第51、87、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所有人石千泓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號卷【下稱偵336卷】第23至27、45至46、79頁),並有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偵336卷第8至14頁)、證人錢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石千泓之指認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28至29、46至47頁)、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見偵336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下稱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109年8月28日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30頁)、證人錢毅之手機內與代號「利」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3張(見偵336卷第31頁)、本案鐵皮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偵336卷第32至38頁)、證人石千泓提供被告與其簽訂109年5月27日起迄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支付租金之匯款帳戶資訊、591租屋網之刊登網頁紀錄各1份(見偵336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緝447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8535號、RCG-2916號、3276-K9號、RCU-2663號租賃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0至61、64、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9312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51至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447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6-K9號租賃小客車之位置資訊明細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5至83頁)、臺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偵緝447卷第92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惟參 照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經判處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在本案鐵皮屋遭查獲製造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甚鉅(見偵緝447卷第17至28頁),復觀諸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見偵336卷第30頁、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等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數量合計達338公斤(計算式:35+40+25+45+78+63+52=338),核與證人錢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相符,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447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即高達63公斤,此亦有證人錢毅之證述存卷可參(見偵336卷第25頁反面),已足資推論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錢毅、「阿發」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竟旋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俱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堪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遭通緝,然終能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海鮮粥、小吃之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併參考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受「阿發」請託 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 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箱數 1 109年8月17日 RAU-9719號 載入 4箱 2 109年8月21日 RAU-9719號 載入 2箱 3 109年8月22日 RBK-9312號 載出 2箱 4 109年8月23日 RBK-8535號 載入 3箱 5 109年8月25日 RCG-2916號 載入 5箱 6 109年8月26日 RCG-2916號 載出 5箱 7 109年8月28日 RCU-2663號 載入 4箱(重量約63公斤) 8 109年8月29日 3276-K9號 載入 3箱 9 109年8月31日 AXH-8775號 載出 9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