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訴-75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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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諺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涵鈞、霍勝邦 (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帳號於113年4月24日5時43分許前某時, 在LINE「糖果 香菸 飲料 彩虹 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 刊載「03(彩虹圖示)有人要嗎?(起訴書誤載為「新03彩虹有 人要嗎?」,應予更正)」之販毒訊息,再由霍勝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 塚丈」帳號與買家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 家與其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陳諺澤則以使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與楊涵鈞及霍勝邦聯絡上開販毒分工事宜,並先於113年4 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向霍勝 邦拿取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後, 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5日零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95巷口,欲以上開價格,販售前開彩虹菸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扣得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總淨重53.2公克,驗餘 總淨重為52.16公克)及其所使用上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諺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澤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諺澤涉嫌販賣新興毒品彩虹菸案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方網路巡邏時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賣家QR code擷圖(偵字卷第43頁)、警方佯裝買家與暱稱「鷹精 塚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4頁至第55頁)、LINE暱稱「邦」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LINE暱稱「H」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07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鑑定書及送驗證物照片(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涵鈞及霍勝邦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利可拿到1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因遭警方查獲等語(訴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楊涵鈞、霍勝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27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楊涵鈞、霍勝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涵鈞、霍勝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9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並無獲利,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楊涵鈞、霍勝邦共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彩虹菸3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總淨重為53.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2.16公克。 ⒉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