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75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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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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