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訴-76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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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廖仁翔」之成年人(下稱「廖仁翔」)後,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東敏,佯稱係陳東敏之表姊,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沂倫即依「廖仁翔」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廖仁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東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李沂倫搭乘不知情之駱韋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沂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敏、證人駱韋運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33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82、85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8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經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廖仁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廖仁翔」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廖仁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是「廖仁翔」叫我去領錢,是「廖仁翔」拿提款卡給我,領完錢我將提款卡和錢交給「廖仁翔」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廖仁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6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 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61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廖仁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仁翔」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