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訴-7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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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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