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訴-764-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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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