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訴-767-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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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