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訴-76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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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並未實際飼育任何品種貓或有何品種貓管道可 供其取得品種貓進行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自家繁殖」社團上,以暱稱「ChenLee」張貼貓咪之影片(並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後因沈明典看見上開貓咪影片,於111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利用臉書之私訊功能與陳冠中取得聯繫後,陳冠中即向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致沈明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冠中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昇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使陳冠中因而獲得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沈明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7773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典(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陳昇(113偵7773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113偵7773卷第55頁至第67頁)、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3偵7773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6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3,000元至陳昇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使被告因而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故被告所獲得者為免除其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說明,詳後述)。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 臉書之社團廣告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向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故其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臉書上暱稱「Chen Lee」的人是我,而我有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張貼貓咪之影片,但我是回覆「張凱」,貼給「張凱」看,我也不認識「張凱」,我應該只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0月3日20 時許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販賣貓咪之資訊,111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與暱稱「Chen Lee」之賣家(即被告)取得聯繫,而匯款3萬3,000元欲購買金漸層曼赤肯貓,之後才知受騙等語(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告訴人亦確實是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被告以暱稱「Chen Lee」張貼張貼貓咪之影片,才私訊被告欲購買貓咪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附卷足憑(113偵7773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自家繁殖」社團之對話截圖(113偵7773卷第56頁),一開始是暱稱「張凱」之人在社團上先詢問「尋凱赤肯 公母都可以」後,被告才張貼貓咪之影片,且依所其張貼影片之位置,被告係在回覆暱稱「張凱」之人,而非主動張貼貓咪之影片予社團上所有不特定人,而既然被告張貼貓咪影片之目的係在回覆暱稱「張凱」之人,自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存在,是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用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時即給付告訴人3萬3,000元之賠償金完畢,有11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113偵777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屢犯詐欺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用以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係3萬3,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萬3,000元之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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