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7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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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奕勳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其所管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將提款卡交給任何人,在111年時我有接觸地下錢莊,跟地下錢莊的人在對方車上辦理借錢,當時有拿出身分證件給對方看,後來112年5、6月間我家人幫我還款時,地下錢莊的人跟我家人說,我在辦理借款時,有將駕照、行照掉在車上,我想說是不是那次也將提款卡掉在對方車上,才被拿走利用。因為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而駕照上有我的生日,所以我聯想對方應該是這樣才知道我密碼,且我也有將密碼貼在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上面。在我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又有不明人士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時,有去警察局想要報案,但因我已經被別人提告,所以無法報案云云。  ㈡經查,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原為 被告所管領一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19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6983卷第3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塗芷軒、蕭晽苓、告訴人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偵26983卷第15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6、27至28、31至32頁),並有前揭函文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份、被害人塗芷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Jisoo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陳坤昇提出詐欺集團「Ryan楊」與「Double H」之群組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劉思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Gin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詩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Althe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被害人蕭晽苓提供其與詐欺集團「Dor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等在卷可佐(見112偵26983卷第39、51至54、77至80、86至91、117至120、141至145、147頁)。由上堪認,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6日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騙得手後,使渠等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且大部分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另以臨櫃方式提領,或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甚至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再者,觀諸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12年6月21日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30元,於112年8月11日跨行轉帳後,餘額僅剩下30元,嗣後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使用期間長達3日(見112偵26983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申辦紓困使用後,即無使用,上開300元並非其本人操作轉帳,應係詐欺集團作為測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以上情況核與現今將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者,為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帳戶,大抵會提供自己未使用,或餘額低於百元之帳戶,甚至在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且取得之詐欺集團在正式使用前亦會先行測試帳戶等常情無違。佐以本案土地帳戶供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期間長達3日,顯見渠等應係確信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管領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請掛失、變更密碼而發生無法提領贓款,導致詐欺成果功虧一簣之情形發生。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均係在港澳地區以跨國提款方式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晶片金融卡,預設有跨國提款功能,持卡人首次跨國提款時,輸入密碼後即視為啟用本功能,不須另外申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2年11月22日淡水字第11200031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9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偵26983卷第187、207頁)。而跨國提款並非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核卡後即有預設之功能,國內或國外使用提款卡時,須輸入之密碼亦未必相同,本案詐欺集團如非使用之前,應係確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已預設跨國提款功能,始會將提款卡攜至港澳地區使用,否則勢將承擔無法終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以上種種跡象,可證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知情之情況下所提供並容任對方使用。  3.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後,曾前往 報案,但因警察告知其已遭他人提告,而無法報案,於偵查時一度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公司過年大掃除時,其已將提款卡折掉並丟掉,密碼可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12偵26983卷第213至215頁)。惟被告如果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折斷並丟棄,該提款卡應已損壞而無再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況被告既能清楚陳述將提款卡丟棄前有先為「折掉」之動作,其記憶應屬深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反改稱可能係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自己之駕照遺失在對方車上,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兩者辯解內容相差甚遠,遑論被告以上改口之辯解,均屬其猜測之詞,甚至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更是反覆其詞,或稱將密碼書寫或貼在提款卡上,或稱連同駕照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得知密碼,且提款卡密碼如為其生日,衡情應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復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開始陸續匯款之時點為112年8月16日晚間,然被告辯稱其遺失或丟棄之時間,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如係被告遺失或丟棄後遭人非法利用,亦難想像詐欺集團願意承冒風險,使用渠等無法確信功能是否仍正常之帳戶,導致詐欺所得款項無法提領之結果。因此,被告所辯情詞,除前後不一外,亦有違背常理之處,殊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3歲,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應有高度之認識,詎被告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容任對方使用,顯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又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分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人受騙而損失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業務司機,收入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㈤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 得,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此外,由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4至5所 示告訴人王詩雅、被害人蕭晽苓受詐騙後分別匯入之2萬元、2萬9,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帳戶內,此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可自行通知被告,將款項發還予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或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塗芷軒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塗芷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塗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4時13分、14分、2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 陳坤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陳坤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陳坤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6分 2萬元 3 劉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劉思妤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劉思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39分 5萬元 4 王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王詩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王詩雅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 2萬元 5 蕭晽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蕭晽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蕭晽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0時42分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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