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3-訴-780-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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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良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在案(合併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非當事人,本無上訴權)。嗣該判決書正本即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另於114年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住所,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之不能送達事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40、241頁)。 (二)是依據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4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不因被告另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所不能送達而有不同,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訴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3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24日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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