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787-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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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明知告訴人洪陸坤與其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有因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告訴人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傷害案件)。然被告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以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傷害案件移送 的警察跟我說告訴人的腳骨折,但我在傷害案件交保後,就發現告訴人從公車上走下來,並提著一袋類似塑膠墊片的東西,當時告訴人的樣子不像骨折的人需要助行器,所以我懷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加工、偽造傷勢,或是有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開重一點,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那麼嚴重,故我隔天才備齊證據,我不是沒有所本就去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因為被告遭告訴人於傷害案件中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亦於該案指訴自己「腳斷掉」,被告也有在地檢署拘留室看到告訴人腳上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在交保後要前往社子派出所取回自身物件時,卻看到告訴人腳上包紮之物品均已卸除,隔天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腳上同樣沒有包紮,佐以雙方已因市場攤位等問題,彼此敵對,雙方互相提告案件頻繁,實有因防衛心態而小題大作,指摘對方構成犯罪之情事,加上告訴人亦於傷害案件中提告被告殺人未遂,更加深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懷疑,才會希望究明、澄清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雙方均提出當日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之告訴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公訴。復被告又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至社子派出所,認告訴人行走正常,並無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有詐傷之情況,故認告訴人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做成醫院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認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經振興醫院以112年9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醫院所開立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卷】第101至104頁、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卷】第17至20、4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係陳稱:「(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相對人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證明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我於112年7月16日上午0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派出所)前公車停靠站,發現相對人洪陸坤行動都正常,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口與相對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因攤位糾紛遭相對人洪陸坤徒手毆傷,後來由員警協同前往就醫,相對人洪陸坤後來稱他在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傷的情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都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你係如何得知相對人洪陸坤持有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我之所以得知對方有診斷證明書是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遭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遭警方逮捕時警方跟我宣讀權利事項以及所涉犯行,所才知道對方有診斷證明書,我於士林地檢署拘留所看到相對人洪陸坤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當時候走路就行動自如,後來在延平北路六段200號前又看到相對人洪陸坤時,右腳包紮的東西都已經拿掉了,且走路也是行動自如,所以我認為相對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符合,那張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承上述,你是否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生開立的。」、「…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事後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是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時見告訴人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後來在社子派出所前公車站再看到告訴人時,卻見告訴人已卸除腳上之包紮,且行動自如,遂認為告訴人所提腳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可能涉犯相關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三)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承: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因無法叫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車,惟行走因包裹石膏走路很痛,後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掉並坐計程車到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堵我,才看到我右腳沒有包紮等情(見偵21144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雙方於社子派出所前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裡跛腳!」、「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4至58、61至85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見告訴人於交保後旋卸除腳上包紮,始懷疑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事而提告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