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訴-78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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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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