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訴-78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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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柔巖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柔巖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柔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虛擬貨幣常遭利用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以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克」,下稱「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柔巖於民國112年12月起,以匯入款項1%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專員」,且依指示臨櫃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允諾代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品蓁、林同成、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莊雅婷、周詩芸施用詐術,致江品蓁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方柔巖依「專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品蓁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蓁、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 莊雅婷、周詩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柔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2至15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並有依「專員」指示臨櫃設定本案約定轉入帳戶,如有收到款項,即會回報予「專員」,並有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自稱是年輕單親媽媽(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兜比」之人)的人主動密我,問我要不要聽聽看兼職工作,並介紹「專員」給我,因為我想要幫家裡多負擔一些費用,且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是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我上網查那些交易平台也是合法的,而且代購虛擬貨幣也是我自己用網路銀行轉帳,並不是別人再用我的帳戶,所以就信他們,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大學生,尚未出社會,涉世未深,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與年輕媽媽「兜比」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顯然利用被告社會經驗、情感上弱點,與被告攀談,且「兜比」、「專員」均強調一切合法,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行為。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對帳戶仍有掌控權,且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也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被告顯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亦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經被告將上開匯入款,扣除匯入款項之1%之報酬後,即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723號卷【下稱立卷】第7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一【下稱偵6877卷一】第15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8690卷】第11至15、83至8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63頁),並有被告與「專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8690卷第101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行銷公司及公司人資部之工讀生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左右,目前則係在大學商學院進修學系就讀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頁),亦於偵查中自承每小時工讀金係最低薪資為183元,認為賺錢不容易等語,是堪認被告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兜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當「兜比」告以工作內容為「主要內容是透過交易平台找尋想要購買貨幣的客戶 客戶認購我們幫忙兌換每單完成都有酬勞 馬上領不用等!」、「OKX等平台會有很多買家但在原平台只能跟幣商買(比較貴) 我們能透過台灣交易所兌幣給他們 從中賺差價 有點像代購一樣」、「我有配合的專員會教流程跟匯率換算 客戶我們不用自己找 專員會協助我們 可以省去很多麻煩」、「管道都是合法交易所 有門市很安全 網路都查得到!我每天花空閒時間接 時間很彈性 換算一個月能多賺3-4萬」後,被告則回以「這不是詐騙吧」、「那怎麼會想找我做 自己賺好好的不就好了」、「應該不會是洗錢平台吧」、「是想試試看 因為也想賺錢」、「但我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還是想騙個資」等語(見偵8690卷第89、90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兜比」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嫌,是被告對「兜比」所介紹之工作可能為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3.又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對方有說他們是合法的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亦有上網確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合法,且代購虛擬貨幣也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並不是他人在用我的帳戶,所以認為是合法的,便相信他們(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司,他們沒有說他們是公司,我對於他們是什麼單位不太清楚,他們只有說他們是幣商,至於「兜比」、「專員」我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51、159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代購虛擬貨幣工作之「兜比」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專員」之所屬單位、真實年籍均不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以供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與「兜比」、「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兜比」:「可是銀行打給我」、「因為我華南有一段時間沒有用錢放進去」、「然後突然有3萬5萬的轉帳」、「他就問是不是我在用」、「然後可能還有幣托科技退款」、「他怕我借別人戶頭」、「所以打電話過來問」;復又於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傳送「我想問一下」、「那時候綁約轉」、「怎麼榜的」、「他現在是說因為遠東那個帳戶不是我去遠東申辦的虛擬帳戶 是平台給的 所以可能沒有辦法申請」、「現在櫃員就不給過」、「就一直勸導」、「因為現在詐騙太多」詢問「兜比」;並曾向「專員」告知「差點不給辦 那時候櫃員問我要怎麼證明遠東的帳戶是我的 我直接傻掉」、「他還打電話過去給遠東才知道虛擬帳戶沒辦法查」、「反正我在櫃檯站好久但還是辦好了 他們一直宣導我怕我被騙錢」等語等情(見偵8690卷第94、96、11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曾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以電話提醒小心成為人頭帳戶,復又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經行員提醒可能是詐騙,並要求確認轉入帳戶基本資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有問過我當時的男朋友,我們對這方面沒有很了解,當時男朋友也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騙(見本院訴卷第160頁)等語,是足認被告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經親友及銀行人員多次請求確認及提醒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專員」聯繫,而「專員」則係透過「兜比」介紹而聯繫,然被告陳稱從未與「兜比」及「專員」見過面(見本院訴卷第151、159頁)等語,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接觸「兜比」、「專員」,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兜比」、「專員」為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圖自身利益,而與「專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江品蓁等9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專員」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江品蓁、黃文增及周詩芸調解成立,但因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4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163頁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然依被告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主觀上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多達9罪,致江品蓁等9人相當之財產損害之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等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依「專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時,會將匯入款項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餘額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業如上述,此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歷次匯轉差額相符(見立卷第172至177頁),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共匯入134萬4,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449元(小數點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無條件捨去),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專員」指示轉入上開約定 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1%之報酬外,確仍有收執該等已轉出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品蓁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林允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寶碩科技」、「Mr.周」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品蓁,向其佯稱可操作「NWald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24分許、21時6分許、7分許、24日18時13分許、16分許、25分許、19時43分許、43分許、46分許、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48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江品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25至29頁)。 2.江品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同成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老先覺-杜金龍」、「張瑀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同成,向其佯稱可操作「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9時57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林同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31至37頁)。 2.林同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健銘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黌達客服專員」、「書語」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健銘,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之指訴(見立卷第63至67頁、偵6877卷一第39至42頁)。 2.林健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偵6877卷一第104頁、第106至115頁、立卷第69至126頁、第13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宜芳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君兮」、「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宜芳,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宜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47至49頁)。 2.劉宜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郁儒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接續傳送訊息予簡郁儒,向其佯稱所任職yahoo公司有商家活動,可儲值現金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0時8分許、9分許、9分許、13分許、17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1至53頁)。 2.簡郁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3頁、卷二第3至45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文增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帆」、「Capital Services」、「蕭琮元」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文增,向其佯稱可操作「IBKR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59分許、21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文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7至64頁)。 2.黃文增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9至181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侯鈞泰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Brask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侯鈞泰,向其佯稱可操作「Braske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侯鈞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67至69頁)。 2.侯鈞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20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莊雅婷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ollege-沫沫」、「college-花枝丸」、「陳星」接續傳送訊息予莊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國際接案中心」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2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71至73頁)。 2.莊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7至220頁、第222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詩芸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詩芸,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690卷第17至21頁)。 2.周詩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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