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訴-79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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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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