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訴-79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丁○○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申請掛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用後,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將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幫助他們犯罪,第一次交付帳戶是遇到求職詐騙,對方自稱為神準公司的「吳姓業務」,說要擔任作業員,我之前曾在神準公司擔任作業員,這次薪水比較高,對方同時說可以幫我處理在外面的債務,所以要我帶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攜帶3日份的換洗衣物;第二次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我聯繫,用家人威脅我,甚至到我工作場所,所以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將我的薪水領走云云(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6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在上開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 設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申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設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用後,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將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處理債務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擔任超商店員、神準公司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6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1111人力銀 行刊登履歷,履歷內容填寫曾在神準科技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業務」之人即用電話聯絡我,稱自己為神準人事部人員,要在新竹擴廠,薪水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前在神準公司工作的薪水為1小時200元,本次與之前工作都是擔任作業員,但當下沒有想說為何薪水比較高;這次應徵係在公園面談,對方說可以的話就直接去工作,有提供住宿,沒有講到住幾天,但對方要我帶3天換洗衣物,說要直接住宿,但我沒問工作要幾天,面談後,說我的履歷很好,會派一台車來,一上車,對方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對方就把我載到新莊的旅館,但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不是神準科技公司,我當初有問新竹擴廠之廠址,但對方說會派車載我,但不方便跟我說地址;碰面前,對方要我帶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換洗衣物,會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場,係因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當時我有120多萬元的債務,但他沒說可以處理多少債務;之前在神準公司應徵時,是在超商寫履歷,回去審核後,覺得可以,就會通知我去神準科技公司工作;在與對方碰面前之112年5月25日有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吳姓業務叫我設定的,說要處理債務使用,我不認識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戶名「戴菁安」之人,但我有跟行員說她是我的會計,這是吳姓業務叫我這樣回答的等語(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吳姓業務係以被告前所任職之神準公司人事部人員身分與之聯繫,然卻未先行對其進行面試,即要求被告攜帶換洗衣物作為前往因工作而提供住宿處所之準備,而與其先前在神準公司任職之面試及聘用過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時薪亦無故高於先前任職之薪資,又吳姓業務另以協助被告處理債務為由,要求其攜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到場及指示被告先行將戴菁安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元大銀行綁定約定帳號時,亦依吳姓業務指示向行員表示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即戴菁安),此人為自己之會計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12年5月25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求職情形、薪水計算均與其先前在神準公司任職時情形不同,卻未深究之,甚至在對方指示其向元大銀行行員說明之事項亦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及協助處理債務之利益,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於112年5月28日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28日交付帳戶係遭求職詐騙,並無幫助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依被告與「江明達」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江明達」傳送「讚(圖示)」、「哈嘍」之訊息,被告傳送「你是?」之訊息,「江明達」傳送「兄弟方便電話嗎」、「我有事情想找你」之訊息,被告傳送「不方便」、「我不認識你」、「打字說」之訊息,「江明達」傳送「你是不是有賣卡片」之訊息,被告傳送「?」之訊息,「江明達」傳送「聯邦」、「我是來幫你的」、「不然你要出事了」之訊息,被告傳送「怎麼說」之訊息,「江明達」傳送「別人在懸賞抓你人了」之訊息,被告傳送「你認真」之訊息,「江明達」傳送「你拼一條10萬走?」之訊息,被告傳送「沒有…」之訊息,「江明達」傳送「所以我才說電話說」、「我要問你搞清楚」、「因為可能是中間人拼的」之訊息,被告傳送「打來」之訊息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89頁至第490頁),顯見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地點,交付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後,於112年6月17日經「江明達」表示希望電話聯絡,其以與對方並不熟識為由而拒絕,後經「江明達」詢問是否有賣帳戶及將匯入聯邦帳戶款項10萬元取走之問題,其並未否認有賣帳戶,僅表示未將10萬元取走,並在「江明達」告知該等款項有可能係遭中間人取走,非被告所為,被告即主動要求與「江明達」聯繫,衡情,倘被告係因遭對方威脅始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交付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在「江明達」詢問是否有賣帳戶時,應會告知自己係遭對方威脅才提供,並非係賣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僅向「江明達」表示並未將款項取走,甚至在對方稱可能是遭中間人取走,被告即主動要求聯繫,是認被告此次交付之原因確實為出售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係遭對方脅迫始行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⑵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將我的薪水領走,是本案中信帳戶裡的薪 資遭領走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連同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圖出售帳戶所獲之利益,縱發生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亦不以為意,仍執意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薪水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5月29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事實欄二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6月17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沒有阿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就事實欄二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提供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等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數分為2人、6人、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分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甲○○佯稱:下載「IB-Mechanism」APP,註冊帳號可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偉明(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52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4萬529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7萬472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7萬473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甲○○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48分許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1頁) ⒌與「露露」、「盈透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⒍己○○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2244號函檢送陳偉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⒐陳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⒑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⒒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⒕被告112年5月25日元大銀行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⒖戴菁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43頁至第549頁) ⒗【被告陳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25頁至第529頁) ⒘【被告陳偉明】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31頁至第535頁) ⒉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己○○於112年4月初經由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向己○○佯稱:下載「偉享證券」、「開元證券」、「福邦證券」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6月8日壬○○主動聯繫,向其佯稱其投注賽事中獎,因獎金過高需開立內部註冊帳號,並支付中獎金額之兩成作為酬庸、一成作為驗證金、獎金託管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壬○○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⒋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⒉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nner_9527_」身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投注足球賽事、勝率高達99.9%之限時動態,嗣112年6月4日乙○○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投注可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7頁) ⒋暱稱「winner_9527_」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及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⒊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5月22日辛○○主動聯繫,即以暱稱「薛哥」、運彩會計「王主任」等身分,向其佯稱需將投資運彩之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辛○○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09頁) ⒌聊天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0頁) 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⒎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⒑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⒒與「davinci.t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⒓與「Sha Hi」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⒕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⒗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⒋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線上運彩假投資廣告,稱勝率高達9成9,嗣戊○○主動點擊廣告後,藉「davinci.tw」、「Sha Hi」等身分,向其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⒌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藉交友軟體Veeka暱稱「尚諾」身分結識庚○○,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甫」身分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其指定網頁操作,購買優惠券投資可以領取贈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庚○○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1頁) ⒌與「俊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⒍「尚諾」交友軟體Veeka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4頁) ⒎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⒏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⒍ 高予涵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in」身分結識高予涵,嗣後藉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是PChome部門主任,請其幫忙至其指定PChome網頁註冊輸入廠商邀請碼,該網頁線上客服稱有聯名方案活動,預存滿額可以領取高額回饋金,並介紹暱稱「貸款專員-司馬」之人佯稱可替其借貸云云,致高予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高予涵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1頁) ⒋高予涵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5頁) ⒌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戶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案件經過自述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85頁至第210頁) ⒎貸款專員廣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1頁) ⒏「PChome」網頁提現紀錄擷圖、與在線諮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⒐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4頁) ⒑MoonPay虛擬貨幣註冊帳號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 ⒒與「貸款專員-司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⒓與「J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⒔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⒕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⒖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