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訴-79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柏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暱稱「蒙其」、「飛鏢」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1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