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訴-795-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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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柏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林芓嫻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趙柏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蒙其』、『飛鏢』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趙柏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蒙其』、『飛鏢』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趙柏諭並事先於上 開①收據上以③印章蓋印【林傳伸】印文及簽署【林傳伸】署名」,應予補充為「趙柏諭並事先於上開①收據上以③印章蓋印【林傳伸】印文及簽署【林傳伸】署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11 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4、81-83、85-93、28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蒙其」、「飛鏢」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傳伸」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蒙其」、「飛鏢」等人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2張 4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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