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798-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其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 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集團車手隨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迥異。 ㈣又被告有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偵卷第67、68頁)。然: 1.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本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訴字卷第42頁),難認被告為社會閱歷極為豐富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所為或有疏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帳戶,需儲值5萬元至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屬實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