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79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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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且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配合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遠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遠東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昌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 帳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遠東帳戶資料給別人,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但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曾經遺失,我有聯絡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事後上開物品在我家樓下的草叢找到;至於我申辦網路銀行是為了購買遊戲點數,我辦理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了做蒸籠木材生意,然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帳戶及一銀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113至114頁);又告訴人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等事實,有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5號卷【下稱立515卷】第30至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遠東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遠 東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遠東帳戶資料早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轉匯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遠東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欺集團非由被告自願提供遠東帳戶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遠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見遠東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況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即配合將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大額款項,核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遠東帳戶之時間密接,被告卻對於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所有人為何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常情相違,足徵遠東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非遺失,至為灼然。 ㈢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 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118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抗辯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難憑採,反益徵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具有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遠東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遠東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21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掛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一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完畢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遠東帳戶提款卡,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遠東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遠東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董家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許,以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Eileen」,向董家妤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董家妤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時27分許,應予更正) ⑴證人董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7至9頁)。 ⑵證人董家妤之個人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豐陳雅琳 Eileen」、「陳思穎」LINE帳號頁面截圖共3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515卷第32至33頁)。 ⑶證人董家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立515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515卷第97至99、107至109頁)。 2 簡惠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陳嘉華」向簡惠娟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簡惠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4,390元 ⑴證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10至18頁)。 ⑵證人簡惠娟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盈」 聊天紀錄1份(見立515卷第38至96頁) ⑶證人簡惠娟提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立515卷第116至1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立515卷第126頁)。 3 李昱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新城客服」、「兆黃客服」向李昱成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新城投資」、「兆黃投資」買賣股票,只要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李昱成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李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63號卷【下稱立4063卷】第7至14頁)。 ⑵證人李昱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立4063卷第51至5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063卷第41、45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