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訴-8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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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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