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訴-807-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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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 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禹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江志忠收取30萬元」後補充「,並交付偽造有『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劉浩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廖禹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彭元宏」、「樓廷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亦均表示認罪,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載送車手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江志忠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2期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未支配處分該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廖禹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樓廷與」、「彭元宏」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向江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志忠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廖禹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由「彭元宏」於同日10時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江志忠收取30萬元。「彭元宏」得手後,旋於本案車輛內,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樓廷與」,再由廖禹翔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嗣因江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彭元宏」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彭元宏」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車辨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樓廷與」、「彭元宏」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彭元宏」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搭載「樓廷與」、「彭元宏」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樓廷與」、「彭元宏」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