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訴-81-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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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柏祥(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稱得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經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曹政邦遂聯絡彭柏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62號1樓麥當勞內見面,由彭柏祥於翌日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鄭貽瑄、余淑蘭、張家毓、賴宥蓁、潘惠君、林亞璇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曹政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聯繫彭柏祥及「小胖」,於上開時地介 紹2人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跟彭柏祥說有高額報酬要收他的帳戶,我只是幫彭柏祥和「小胖」打電話,我不知道彭柏祥與「小胖」見面後在談甚麼,我4月7日載彭柏祥過去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有關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 地見面,並與「小胖」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偵39482卷第100頁正反面,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72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彭柏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73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39482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偵23011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彭柏祥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9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52338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彭柏祥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 酬,而經被告之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述綦詳,其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問我有無帳戶借他用,說3天可拿12萬,還說絕對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但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手上沒有帳戶,我們先約在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店見面商討,當天還有吳惠能在場,吳惠能也是要拿帳戶給被告賺這個錢,另外被告帶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會派人帶我去辦網路銀行,隔天即111年4月8日,只有那位男子陪我去銀行,我拿到補辦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就直接交給那男子,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7393卷第6頁,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偵23011卷第29頁)。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辦3天帳戶有12萬元可以拿。111年4月8日前往銀行辦理的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在前一天即111年4月7日也有與被告在承德路麥當勞碰面,被告交給他朋友帶我去辦,被告請該人開車載我去士林臺灣銀行,我以前都沒有用該帳戶,所以重新申請,我辦的資料都是該人拿去等語(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其所證復與被告與彭柏祥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依被告與彭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於彭柏祥與「小胖」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1年3月24日,確有傳送「你有問有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予彭柏祥,其後2人即有多次語音通話之密集聯繫情形(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彭柏祥所證非虛,況證人彭柏祥指證被告犯行之同時亦坦承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坦承與彭柏祥間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其他恩怨(偵23011卷第47頁),彭柏祥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彭柏祥所證自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有為彭柏祥提供帳戶獲酬之事幫忙居中與「小胖」聯繫之情形,供稱:彭柏祥說他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要我幫他聯繫,…,我就幫他聯繫對方,與對方約好早上在承德路麥當勞見面,…我就載他過去,…我有看到彭柏祥與對方見面…。(問:為何剛提示的對話紀錄,你有問彭柏祥有沒有二本?)是「小胖」要我問彭柏祥的等語(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有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之居中聯繫而提供交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租借或收集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任意收集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訴字卷第95頁),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小胖」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 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班,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彭柏祥認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沒有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找,就找到「小胖」云云(訴字卷第93頁)。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戶從事何工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反覆,且所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難認被告辯解屬實,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阿宏」、「臭皮」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係彭柏祥一直拜託其,其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胖」等情。然其未說明聲請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被告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胖」,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彭柏祥收取本案帳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彭柏祥或「小胖」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之補充理由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證人彭柏祥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僅係居中聯繫彭柏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已如前述,復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除「小胖」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建志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志發現無法進入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9分許,轉帳7,6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第9頁) ⒊與暱稱「XIAN」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NCS國際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 2 許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許,以LINE向許毓婷佯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許毓婷經要求需再匯款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轉帳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婷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戶名許明奇(即告訴人許毓婷配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5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7頁) ⒌社群網站Facebook公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頁至第45頁) 3 鄭詠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鄭詠心佯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詠心經要求支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帳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分行通報系統(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1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Hong Hui Binary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4 鄭貽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貽瑄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貽瑄經要求需再匯款取得資金平衡,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2時9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9萬6,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600元,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52338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鄭貽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客服專員」、「李俊翰」、「彥彥」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30頁至第42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 5 余淑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向余淑蘭佯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余淑蘭發現網站關閉及查詢165防騙網,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蘭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5560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21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2頁) ⒋投資網站Kasmi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 6 張家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家毓佯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張家毓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毓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56272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被害人張家毓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8頁、第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頁) 7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LINE向賴宥蓁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賴宥蓁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及未獲出款,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帳20萬元。 ⒉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1,000元。 ⒊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 ⒋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60866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⒊與暱稱「精彩人生」LINE對話紀錄暨「博鵬領薪」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 8 潘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且以LINE向潘惠君佯稱需熟練系統才能入職及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潘惠君發現操作系統頁面無動靜及與其聯繫之人一直推託,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5時1分許,轉帳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2040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⒊戶名陳奇宏(即告訴人潘惠君友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同上卷第11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⒌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ㄚ彥霖」、「卉茹ㄦ」LINE對話紀錄暨與「柯淑娟」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3頁至第20頁) 9 林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亞璇佯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亞璇與其母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⒉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許,轉帳2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璇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739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