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訴-810-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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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