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訴-813-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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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