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訴-81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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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林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綸、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洪偉綸處有期 徒刑陸月;林封儀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偉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偉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林封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洪偉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林封儀於113年7月27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祥 )」、「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02外務專員」、 「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偉綸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封儀則擔任監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靜雯」聯繫洪聖豪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聖豪,致洪聖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聖豪察 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 付投資款項1,000,000元。洪偉綸、林封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Qoo綠茶」、「190」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洪偉綸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Trade Repub lic Bank Gmb」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後,於113年7月30日上 午1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欲向洪聖豪收取投資款項,林 封儀則依「190」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偉綸、林封儀經埋伏在側之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4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  ㈡被告林封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9頁、第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45頁)。  ㈣被告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1至93頁)。  ㈤被告洪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5至87頁)。  ㈥被告林封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9頁)。  ㈦113年7月30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㈧扣案被告洪偉綸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被告林封儀之水藍色三 星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7頁)。  ㈨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修正之減輕規定得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為修正前所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洪偉綸、林封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詳後述)。但被告林封儀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必減規定,與未遂犯得減規定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6年11月,較修正前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林封儀。而洪偉綸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均為相同,然依修正前之法律,就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其量刑上得為有利之考量,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未較有利於洪偉綸,就洪偉綸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洪偉綸、林封儀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洪偉綸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林封儀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洪偉綸上開收款過程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林封儀雖前另因於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即「黃冠瑜(音)」、暱稱「喬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該案告訴人蔡銘淵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移列為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臺中前案)。然該案中林封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不同,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偵查起訴判刑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終了後,另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參與犯行,此與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同一犯行,自不在該案起訴、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偉綸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 證書;其所提示之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洪偉綸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該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洪偉綸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綸供稱:暱稱「趙紅兵臺灣通道」之人指示我去收錢,說我收完錢之後會有車子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洪偉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洪偉綸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㈥是核被告林封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洪偉綸所為,則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偉綸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封儀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封儀於偵查(見偵卷第16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9頁、第100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復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林封儀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另被告林封儀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林封儀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是就被告林封儀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林封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洪偉綸於偵查(見偵卷第24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亦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則被告洪偉綸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洪偉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交通費5,800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部分財物未據被告洪偉綸自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洪偉綸出示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被告林封儀則在旁監控被告洪偉綸收款過程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本案犯罪雖未終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仍主動 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對其為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與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偉綸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林封儀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前科。   ⒌被告洪偉綸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父親,擔任航空地勤,並兼職為羊奶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封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與母親一起照顧祖母,工作為製造工地鐵皮屋浪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洪偉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被告林封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其等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偉綸受領之交通費5,8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洪偉綸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可查(見偵卷第85至89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Gmb」之工作證,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洪偉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示保密協議書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各1枚雖均為偽造之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洪偉綸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標示「格林證券」之工作證為備用的(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該工作證屬犯罪預備之物,且該工作證為被告洪偉綸至統一超商列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自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洪偉綸用於製作工作證如偵卷第87頁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文具包,雖未扣案。然被告洪偉綸供稱該等文具包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Samsung手機 洪偉綸 1支 偵卷第59頁、 第259頁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據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277頁、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3 保密協議書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04、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4 工作證 洪偉綸 2張 偵卷第59頁、第275頁、第255頁 1張上標示「格林證券」、1張上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5 Samsung手機 林封儀 1支 偵卷第73頁、第263頁 水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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