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訴-81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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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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