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訴-81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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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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