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訴-81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磚」、「高啟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與鍾惠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鍾惠蘭於 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鍾秀英、陳榮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惠蘭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郭明雄則 於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鍾惠蘭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於附表編號1、3所示 交水時、地,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嚴奕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6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金磚」、「高啟強」之人所屬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向共同被告鍾惠蘭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出,並無前置犯罪發生,洗錢之標的不存在,自無從構成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判決(113年6月19日繫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金磚」、「高啟強」、鍾惠蘭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2犯行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 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要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2年12月1日是我第1次犯 案,這天沒有收到報酬,12月4日第2次是我第2次犯案,對方說報酬要1次結,將5,000元報酬存到我的帳戶等情(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所獲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水時、地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秀英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9時許LINE暱稱「一切美好-青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秀英,自稱為其朋友青蓮並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鍾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起訴書漏載ATM提領部分) 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內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鍾秀英之配偶林益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57-58頁) ②鍾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61-62頁) ③鍾秀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4938卷第59頁) ④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59頁) ⑤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及295頁) ⑥被告鍾惠蘭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40、47-49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明雄 112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自稱為郭明雄的兒子、LINE暱稱「藍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明雄,佯稱要做洗車場生意、需要借用一筆錢云云,致郭明雄陷於錯誤而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原準備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7,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郭明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111-113頁) ②郭明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127-135頁) ③郭明雄準備匯款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938卷第12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案案情摘要(113偵4938卷第137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榮澤 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自稱為陳榮澤的兒子、LINE暱稱「And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榮澤,佯稱因最近要買手錶、包包和珠寶等物,希望陳榮澤可以匯款云云,致陳榮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匯款48萬8,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於同日11時35分至11時37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6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412巷口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陳榮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77-81頁) ②陳榮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83-88頁) ③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45頁) ④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38及295頁) ⑤被告鍾惠蘭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50-51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