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3-訴-819-202502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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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嚴奕茗(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於112年12月1日、12月4日匯款(郭明雄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被告隨即提領款項轉交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時地、交水時地,均詳如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