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訴-82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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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7月26日遭通緝,迄至113年3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且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7月9日到期,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25頁),而可能將遭強制驅逐出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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