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82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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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隆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隆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業隆曾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大陸地區法律關於結婚之 規定,在大陸地區民政局完成與趙美紅之結婚登記,並領有大陸地區結婚證,為有配偶之人,詎陳業隆基於重婚之犯意,明知其與趙美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依大陸地區法律與趙美紅離婚,仍於97年5月10日與蘇佩瑩(原名陳煜臻),在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以此方式重為婚姻。嗣因陳業隆於與蘇佩瑩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案件中,向蘇佩瑩出示其與趙美紅之結婚證,蘇佩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瑩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業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78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蘇佩瑩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與趙美紅之中國結婚證(新石結字第08-001號)、告發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12年3月15日具狀人為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被告113年10月28日庭呈趙美紅EMAIL、被告與告發人間99年7月12日離婚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製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兩岸人民離婚方式與程序、被告胞姊陳業穗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7、19、21至39頁、本院訴卷第17至23、39、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發人離婚(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