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訴-82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 律師 劉帥雷 律師 被 告 沈富揚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印章壹顆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 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犯罪所 得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哲銘、沈 富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被告葉銘哲固未獲有報酬,即無所得,而被告沈富揚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均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50萬元,查本件被告2人顯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2人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之「陳建緯」印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 資」、「陳建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前後2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收水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收水,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收水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曾文雄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被告2人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條件與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葉銘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以如附表所揭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竭誠彌補己過,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葉哲銘恪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印章1顆、IPHONE 7手機1 支及IPHONE 13手1支,分別為被告葉哲銘及沈富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沈富揚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查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扣案,然被告沈富揚既未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銘哲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審中堅 詞在卷(見偵卷第141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沈富揚坦承其遭扣押之現金19萬2,500元部分,亦係其向被告葉哲銘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葉哲銘應給付曾文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給付期限: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葉哲銘自行匯入曾文雄指定之帳戶(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   被   告 葉哲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富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銘、沈富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由葉哲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詐欺款項,沈富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葉哲銘收受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向曾文雄佯稱:加入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操作股票,以面交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曾文雄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1紙予曾文雄而行使之,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嗣曾文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其加碼投資時通知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內面交50萬元。嗣葉哲銘、沈富揚即依「白訣」、「陳桂林」之指示前來,由不知情之黃聖凱(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富揚前來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再由葉哲銘出面向曾文雄出示其配戴之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曾文雄交付餌鈔50萬元予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予曾文雄收執而行使之,葉哲銘收款後旋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葉哲銘持有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7手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只、現金28,800元、偽造之「陳建緯」印章1只;沈富揚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贓款192,500元、現金15,3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銘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依「白訣」、「陳桂林」、被告沈富揚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113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13年7月17日收取款項後係轉交予被告沈富揚,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亦有轉交約20萬元予被告沈富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富揚擔任收水,負責向被告葉哲銘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受之贓款,再轉交予3號,且被告沈富揚扣案19萬2,500元亦為被告葉哲銘交付之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沈富揚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白訣」、「陳桂林」之指示擔任向被告葉哲銘收受款項之收水,並向被告葉哲銘收取數次款項,再轉交予「廖辰錡」之事實。 ⑵坦承扣案19萬2,500元亦為被告葉哲銘交付之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扣案1萬5,300元中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葉哲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葉哲銘可從中獲取2%報酬之事實。 3 證人黃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富揚前來向被告葉哲銘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7月17日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葉哲銘,被告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2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葉哲銘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葉哲銘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葉哲銘,被告葉哲銘再轉交予被告沈富揚,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三、沒收:  ㈠被告葉哲銘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建緯」印章1只,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葉哲銘扣案之IPHONE 7手機、IPHONE 14 Pro手機、本案 工作證為其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沈富揚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只為其所持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哲銘扣案2萬8,800元中之2萬元,被告沈富揚扣案1萬5 ,300元中之1萬元,為其等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沈富揚坦承其扣案19萬2,500元之部分亦係向被告葉哲銘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請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